电子邮件可以作为证据使用。《民事诉讼法》第63条明确了电子数据是证据的法定种类。电子邮件为电子数据的一种。
电子邮件是否收到的法律认定。
关于电子数据的接收时间,《电子签名法》第11条规定:数据电文进入发件人控制之外的某个信息系统的时间,视为该数据电文的发送时间。收件人指定特定系统接收数据电文的,数据电文进入该特定系统的时间,视为该数据电文的接收时间;未指定特定系统的,数据电文进入收件人的任何系统的首次时间,视为该数据电文的接收时间。目前并无其他法律或司法解释专门明确规定电子邮件是否收到的标准。可根据该法条规定,通过证明数据电文进入收件人系统的具体要求来确认电子邮件是否已经收到。
电子证据的保全。
在证据可能灭失或者以后难以取得的情况下,当事人可以在诉讼过程中向人民法院申请保全证据,人民法院也可以主动采取保全措施。因情况紧急,在证据可能灭失或者以后难以取得的情况下,利害关系人可以在提起诉讼或者申请仲裁前向证据所在地、被申请人住所地或者对案件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申请保全证据。实践中,当事人通常以公证保全的方式取得电子证据。经过公证保全的电子邮件,其证据证明力一般大于其他书证、视听资料和证人证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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